图书工作室 讯:
我在第一讲中假设过这样一种情景。你来我家,没等我说“愿意”,撂下五百元就把我家电视机搬走了。当然,有人“见钱眼开”,只要给钱一切好说。我不行,我认为你对我也太不尊重了。如果我以侵犯公民财产为由将你告上法庭,结果又当如何?
不经主人许可就拿人家东西一听就是违法行为。把人家东西拿走还不算,还用人家东西给自己赚钱,那更是不能容忍。听起来很愤怒的事情到了出版界,却是理所当然。前几天,一位编辑对我说,要出版一本多人作品合集,可是其中多数作者都在国外,联系不到那可怎么办?按照一般逻辑,找不到主人就不应该“惦记”人家的东西。在我们日常工作中,这个问题却此起彼伏。每当我审查合同遇到汇编作品的时候,都要仔细了解汇编者是否得到了全体著作权持有人的许可。还别说,得到的回答十之七八是找不到权利人。难道找不到权利人就能成为擅用人家作品的理由吗?
找人这种事情有时候确实很难。对守法者来讲,得不到授权就舍弃再正常不过了,我们这里却不行。只要我铁定要出你的作品,你就跑不了。汇编作品如此,单行本也是如此。上海文艺出版总社所属上海音乐出版社先后与著作权持有人订立两份合同,获得在中国境内独家出版《约翰·汤普森钢琴教程》、《约翰·汤普森简易钢琴教程》和《约翰·汤普森现代钢琴教程》中文简体版的出版权。二○○二年,上海文艺出版总社在上海音乐书店发现,南京音像出版社和南京雅迪音像公司出版发行的《汤普森简易钢琴教程》和《汤普森现代钢琴教程》与其享有专有出版权的两本书如出一辙,遂将后者告上法庭。法院经审理不仅认定被告侵犯了原告的专有出版权,而且未经著作权人许可擅用原告两本教程制成音像制品而侵犯了权利人的著作权。法院判令两被告公开赔礼道歉,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十万元人民币,判令上海音乐书店停止销售库存的盗版碟片,判令南京迪雅音像公司的股东香港裕兰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仅如此,法院还对南京音像出版社作出没收其库存侵权复制品并罚款十万元的民事制裁决定。
当然,“未经许可出版”不光这一种形式。合同到期不续约就加印也很常见。天津有一位叫黎华的翻译。一九九八年,他将自己翻译的三百多首普希金诗歌编成《普希金诗选》一书,交由广西某出版社出版,合同有效期内双方合作非常顺利。没想到,二○○四年,在双方没有续约的情况下,上述作品以首次印刷的形式再次出版,不仅如此,还冠之以“教育部的新课标”的字样。几经交涉无果,黎华只好将该出版社以及出售该书的书店告上法庭。面对法官,出版社的代理人说出了三条理由。第一,重印是出版社的权利。第二,出版作品出版记录写“首次”还是什么是国家对出版社的要求,不能成为作者起诉的理由。第三,即使纠纷的版本不属于重印,出版社以编辑形式享受出版权也是应该的。法院判定广西这家出版社侵犯黎华依法享有翻译作品的复制权和获得报酬权,赔偿原告损失两万三千八百五十元。销售侵权作品的书店,由于能够说明涉案侵权作品的来源,不承担侵权责任。
其实不论是重印还是首印,都应该是在合同的有效期内,超过有效期继续复制合同约定的作品与没有合同毫无区别,都是非法的。那么合同有效期结束之后,如何处理合同期内印刷的作品呢?合同怎么约定,就怎么做。合同约定允许销售的,可以继续销售直到销售完毕;合同约定一定期限内可以销售的,到期之后即便还有库存,也不能销售。
“未经许可出版”还有一种形式也不可取。找不到权利人,有些出版机构就给自己想出了一个主意,找一张报纸刊登声明,上面基本上是“无法找到作者,请作者与出版社联系”云云。声明是单方面的,授权问题还是没解决。有一年一家出版社出版的外国文学作品选集中有若干哥伦比亚作家加西亚·马尔克斯的文章。由于未经授权,被人家的代理人告到了北京市版权局。尽管出版社翻出了当初的“声明”,可是出版社的侵权责任却是板上钉钉。当然,登报声明也不是一点作用没有。当你要出版一部无主作品的时候,登报声明就应该是一个可行的解决方法,否则你永远也解决不了授权的问题。
“未经许可出版”中有一种形式颇有欺骗性。在某些人看来,寻找权利人的宗旨就是能把报酬给出去。既然如此,很多地方都有代理公司,跟他们订立一个合同,把钱给他们不就行了吗?要知道,著作权法规定的侵权责任分若干种,我在第一讲中提到过。首先是未经许可出版。第七条才是用了人家作品不给报酬。另外,据我了解,一些代理公司一年才给权利人结一次账,就算这家公司跟作者有委托关系,一旦出版与取得授权打了“时间差”,使用者也是不占理的。找不到权利人并非是一个不可逾越的障碍,只要你愿意,你可以委托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解决授权问题。
总而言之,与作者订立合同最保险;如果作者不能出面,与作者授权的自然人或者法人订立合同便是关键。反过来讲,一旦你与不合法的合同主体订立合同,你的权利一准得不到法律保护。一旦有第三方主张权利且证据确凿,赔偿人家损失便不可避免。如果性质恶劣,还会受到法律制裁——那可是得不偿失的。
(原载 二〇〇九年七月十日《中国图书商报》)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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