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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署政法司负责人就《期刊出版管理规定》答记者问

[ 来源:佚名    点击数:4716    时间:2008/11/6    编辑:冰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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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书工作室 讯:

    地方各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期刊出版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期刊出版单位负责期刊的编辑、出版等期刊出版活动。

    期刊出版单位合法的出版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扰、阻止、破坏期刊的出版。

    第七条新闻出版总署对为我国期刊业繁荣和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期刊出版单位及个人实施奖励。

    第八条期刊出版行业的社会团体按照其章程,在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的指导下,实行自律管理。

    第二章期刊创办和期刊出版单位设立

    第九条创办期刊、设立期刊出版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确定的、不与已有期刊重复的名称;(二)有期刊出版单位的名称、章程;

    (三)有符合新闻出版总署认定条件的主管、主办单位;

    (四)有确定的期刊出版业务范围;(五)有30万元以上的注册资本;

    (六)有适应期刊出版活动需要的组织机构和符合国家规定资格条件的编辑专业人员;

    (七)有与主办单位在同一行政区域的固定的工作场所;

    (八)有确定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该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必须是在境内长久居住的中国公民;

    (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除前款所列条件外,还须符合国家对期刊及期刊出版单位总量、结构、布局的总体规划。

    第十条中央在京单位创办期刊并设立期刊出版单位,经主管单位审核同意后,由主办单位报新闻出版总署审批。

    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系统创办期刊并设立期刊出版单位,由中国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宣传部新闻出版局审核同意后报新闻出版总署审批。

    其他单位创办期刊并设立期刊出版单位,经主管单位审核同意后,由主办单位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新闻出版总署审批。

    第十一条两个以上主办单位合办期刊,须确定一个主要主办单位,并由主要主办单位提出申请。

    期刊的主要主办单位应为其主管单位的隶属单位。期刊出版单位和主要主办单位须在同一行政区域。

    第十二条创办期刊、设立期刊出版单位,由期刊出版单位的主办单位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按要求填写的《期刊出版申请表》;

    (二)主管单位、主办单位的有关资质证明材料;

    (三)拟任出版单位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简历、身份证明文件及国家有关部门颁发的职业资格证书;

    (四)编辑出版人员的职业资格证书;(五)办刊资金来源、数额及相关的证明文件;(六)期刊出版单位的章程;(七)工作场所使用证明;(八)期刊出版可行性论证报告。

    第十三条新闻出版总署应当自收到创办期刊、设立期刊出版单位的申请之日起9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直接或者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书面通知主办单位;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期刊主办单位应当自收到新闻出版总署批准决定之日起60日内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一)持批准文件到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领取《期刊出版登记表》,填写一式五份,经期刊主管单位审核签章后,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应在15日内,将《期刊出版登记表》报送新闻出版总署备案;

    (二)公开发行的期刊,可以向ISSN中国国家中心申领国际标准连续出版物号,并向新闻出版总署条码中心申领条型码;

    (三)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对《期刊出版登记表》审核无误后,在10日内向主办单位发放《期刊出版许可证》;

    (四)期刊出版单位持《期刊出版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依法领取营业执照。

    《期刊出版登记表》由期刊出版单位、主办单位、主管单位及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各留存一份。

    第十五条期刊主办单位自收到新闻出版总署的批准文件之日起60日内未办理注册登记手续,批准文件自行失效,登记机关不再受理登记,期刊主办单位须把有关批准文件缴回新闻出版总署。

    期刊出版单位自登记之日起满90日未出版期刊的,由新闻出版总署撤销《期刊出版许可证》,并由原登记的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注销登记。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发生前款所列情形的,期刊出版单位可以向原登记的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申请延期。

    第十六条期刊社应当具备法人条件,经核准登记后,取得法人资格,以其全部法人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期刊编辑部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其主办单位承担。

    第十七条期刊出版单位变更名称、合并或者分立、改变资本结构,出版新的期刊,依照本规定第十条至第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登记手续。

    第十八条期刊变更名称、主办单位或主管单位、登记地、业务范围、刊期的,依照本规定第十条至第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登记手续。

    期刊变更刊期,新闻出版总署可以委托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审批。

    本规定所称期刊业务范围包括办刊宗旨、文种。

    第十九条期刊出版单位变更期刊开本、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在同一登记地内变更地址,经其主办单位审核同意后,由期刊出版单位在15日内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期刊休刊,期刊出版单位须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备案并说明休刊理由和期限。

    期刊休刊时间不得超过一年。休刊超过一年的,由新闻出版总署撤销《期刊出版许可证》,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注销登记。

    第二十一条期刊出版单位终止期刊出版活动的,经主管单位同意后,由其主办单位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办理注销登记,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报新闻出版总署备案。

    第二十二条期刊注销登记,以同一名称设立的期刊出版单位须与期刊同时注销,并到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

    注销登记的期刊和期刊出版单位不得再以该名称从事出版、经营活动。

    第二十三条中央期刊出版单位组建期刊集团,由新闻出版总署批准;地方期刊出版单位组建期刊集团,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后,报新闻出版总署批准。

    第三章期刊的出版

    第二十四条期刊出版实行编辑责任制度,保障期刊刊载内容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期刊不得刊载《出版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国家规定的禁止内容。

    第二十六条期刊刊载的内容不真实、不公正,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期刊出版单位应当公开更正,消除影响,并依法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期刊刊载的内容不真实、不公正,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当事人有权要求期刊出版单位更正或者答辩,期刊出版单位应当在其最近出版的一期期刊上予以发表;拒绝发表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

    期刊刊载的内容不真实、不公正,损害公共利益的,新闻出版总署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可以责令该期刊出版单位更正。

    第二十七条期刊刊载涉及国家安全、社会安定等重大选题的内容,须按照重大选题备案管理规定办理备案手续。

    第二十八条公开发行的期刊不得转载、摘编内部发行出版物的内容。

    期刊转载、摘编互联网上的内容,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对其内容进行核实,并在刊发的明显位置标明下载文件网址、下载日期等。

    第二十九条期刊出版单位与境外出版机构开展合作出版项目,须经新闻出版总署批准,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第三十条期刊出版质量须符合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期刊使用语言文字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三十一条期刊须在封底或版权页上刊载以下版本记录:期刊名称、主管单位、主办单位、出版单位、印刷单位、发行单位、出版日期、总编辑(主编)姓名、发行范围、定价、国内统一连续出版物号、广告经营许可证号等。

    领取国际标准连续出版物号的期刊须同时刊印国际标准连续出版物号。

    第三十二条期刊须在封面的明显位置刊载期刊名称和年、月、期、卷等顺序编号,不得以总期号代替年、月、期号。

    期刊封面其他文字标识不得明显于刊名。

    期刊的外文刊名须是中文刊名的直译。外文期刊封面上必须同时刊印中文刊名;少数民族文种期刊封面上必须同时刊印汉语刊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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