图书工作室 讯:
(二)规章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规章依据的。
第三十四条 规章、规范性文件解释权属于新闻出版总署。
规章解释由法规司商业务部门提出意见,报请总署领导批准公布;规范性文件的解释由起草部门提出意见,经法规司会签后,报请总署领导批准公布。
第三十五条 法规司应当适时组织各部门对规章、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
规章、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废止:
(一)因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废止或者修改,失去依据的;
(二)规定的事项已执行完毕或者因实际情况变化,没有必要继续执行的;
(三)对同一事项已作出新规定的;
(四)其他应予废止的情形。
废止规章、规范性文件,应当以新闻出版总署令的形式公布。
第三十六条 法规司负责新闻出版总署规章、规范性文件的编纂、汇编工作。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新闻出版总署以国家版权局名义起草、制定或修订著作权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适用本规定。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新闻出版署1990年11月28日公布的《行政规章制定程序规定(试行)》同时废止。 上一页 [1] [2] [3]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