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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闻出版总署立法程序规定》

[ 来源:新闻出版总署    点击数:4462    时间:2009/6/22    编辑:冰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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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书工作室 讯:

        (二)规章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规章依据的。

        第三十四条 规章、规范性文件解释权属于新闻出版总署。

        规章解释由法规司商业务部门提出意见,报请总署领导批准公布;规范性文件的解释由起草部门提出意见,经法规司会签后,报请总署领导批准公布。

        第三十五条 法规司应当适时组织各部门对规章、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

        规章、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废止:

        (一)因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废止或者修改,失去依据的;

        (二)规定的事项已执行完毕或者因实际情况变化,没有必要继续执行的;

        (三)对同一事项已作出新规定的;

        (四)其他应予废止的情形。

        废止规章、规范性文件,应当以新闻出版总署令的形式公布。

        第三十六条 法规司负责新闻出版总署规章、规范性文件的编纂、汇编工作。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新闻出版总署以国家版权局名义起草、制定或修订著作权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适用本规定。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新闻出版署1990年11月28日公布的《行政规章制定程序规定(试行)》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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