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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闻出版总署立法程序规定》

[ 来源:新闻出版总署    点击数:4463    时间:2009/6/22    编辑:冰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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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书工作室 讯:

        (四)基本制度和具体措施;

        (五)法律责任或奖惩规定;

        (六)现行的有关规章、规范性文件规定,是否需要修改或废止;

        (七)施行日期;

        (八)其他需要规定的内容。

        第十六条 起草过程中,应当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征求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也可以采取书面、网络等形式征集。

        起草的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规范性文件内容涉及其他部门的职责或者与其他部门关系密切的,起草部门应当主动征求意见,与有关部门协商一致;经过充分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起草部门应当在提交送审稿时说明情况和理由。

        起草部门在提交审核前召开征求意见会议时应当通知法规司参加。

        第十七条 起草规章,应当对现行有关规章、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需废止的规章,应当在规章中写明予以废止,其他需废止的规范性文件也应通过法定程序予以废止。

        第十八条 提交审查法律、法规、规章送审稿时,应同时提交以下材料:

        (一)起草说明;

        (二)征求意见会、听证会记录或者书面征集意见情况;

        (三)有关调研报告、国内外相关立法的背景材料;

        (四)其他需要报送的材料。

        提交审查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时,应同时提交起草说明。
      
      第十九条 起草说明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立法必要性,包括管理现状、主要问题等;

        (二)立法的主要依据;

        (三)起草过程;

        (四)确立的主要制度、管理措施;

        (五)征求意见情况及协调情况,对重大原则问题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应当说明具体情况和理由;

        (六)现行有关的规章、规范性文件,是否需要修改或废止;

        (七)需要说明的其他问题。

        第四章 审 查

        第二十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范性送审稿应当由起草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后提交法规司审查;数个起草部门共同起草的送审稿,应当由共同起草部门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

        第二十一条 法规司应当从以下方面对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进行审查:

        (一)是否符合法定权限和程序;

        (二)是否符合立法原则;

        (三)是否与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相协调、衔接;

        (四)是否妥善处理和协调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对送审稿主要问题的意见;

        (五)是否符合立法技术要求;

        (六)需要审查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二条 法规司对符合规定的送审稿应当及时审查。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规司可以退回起草部门:

        (一)不符合法定权限和程序的;

        (二)制定、修订的基本条件尚不成熟;

        (三)起草部门未就主要制度深入调研的;

        (四)有关机构或者部门对主要制度存在较大争议,起草部门未与有关机构或者部门协商的;

        (五)送审稿所附材料不齐全的;

        (六)其他不宜提交署务会议审议的情形。

        被退回的送审稿,起草部门按要求改正符合送审条件的,可按规定程序重新提交法规司审查。

        第二十三条 法规司在审查中应当就送审稿广泛征求意见,还可召开座谈会、听证会;依法应当向社会公开的,应通过《中国新闻出版报》或新闻出版总署网站向社会公布,公开征求意见。

        有关机构或者部门对送审稿涉及的主要措施、管理体制、权限分工等问题有不同意见的,法规司应当进行协调,达成一致意见;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将主要问题、有关机构或者部门的意见以及法规司的建议,一并上报。

        第二十四条 法规司应当认真研究各方面的意见,与起草部门协商后,对规章送审稿进行修改,形成规章草案和对草案的说明,提请署务会议审议。

        法律、行政法规送审稿及说明,法规司审查修改后,提请署务会议审议;审议通过后,由总署主要负责人签署,报送国务院审查。

        第二十五条 法规司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提出审核意见后,由起草部门进行修改;经法规司审核同意的规范性文件,由起草部门起草发文文书,并标注“规范性文件”字样,送法规司会签。

      第五章

        审议、公布和备案

        第二十六条 规章草案应当经署务会议审议通过。署务会议审议时,由法规司作起草说明。

        第二十七条 规章草案经署务会议审议并原则通过后,法规司应当根据署务会议审议意见对规章草案进行修改,并起草新闻出版总署令,报请署长签发后予以公布。

        对审议中存在重大原则性分歧意见未予通过的草案,由法规司根据署务会议要求,会同起草部门和有关部门再次协调、讨论,提出修改稿,重新提交署务会议审议。

        第二十八条 新闻出版总署与国务院其他部门联合发布的规章,应当在草案经署务会议讨论原则通过并由署长签发后送联合发布的部门签发。

        由国务院其他部门主办并与新闻出版总署联合发布的规章、规范性文件,由法规司会同相关部门审查后报署长签发。

        第二十九条 新闻出版总署令应当载明该规章的序号、规章名称、署务会议通过日期、施行日期、署长署名以及公布日期等。

        新闻出版总署与国务院其他部门联合发布的规章由署长及联合制定部门的首长共同署名公布,使用主办机关的命令序号。

        除特殊情况外,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第三十条 规范性文件经法规司会签后,报分管副署长签发;涉及重要管理工作的规范性文件,须经署务会议或署长办公会议审议,由分管副署长审核后报署长签发。

        第三十一条 规章、规范性文件签署公布后,应在《中国新闻出版报》和新闻出版总署网站指定栏目及时刊登。

        规章的公开由法规司负责;规范性文件的公开由起草部门负责。

        第三十二条 规章公布后30日内,由法规司按照有关行政法规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向国务院办理规章备案手续。

        规范性文件公布后10日内,起草部门应将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5份及电子文本提交法规司备案,并于每年1月向法规司报送上一年度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目录。

        第六章

        解释、清理和编纂

        第三十三条 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新闻出版总署负责解释:

        (一)规章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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