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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版物样本赠阅财务管理办法

[ 来源:佚名    点击数:1363    时间:2008/11/6    编辑:冰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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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书工作室 讯: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国营企业成本管理条例》和财政部发布的《国营出版企业成本管理实施细则》、《国营报社成本管理实施细则》、《国营音像企业成本管理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为了加强图书、报纸;期刊(杂志)、音像等出版单位样本赠阅的财务管理,降低成本开支,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列入本办法进行管理的样书、样报、样刊,样带。样片(以下简称样本)包括:图书、报纸、期刊(杂志)、录音带、录像带、唱片等出版物。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下列经国家新闻出版行政机关批准成立的出版社(含音像,下同)、报社、期刊(杂志)社及国家有关部门批准成立的音像单位。

一、国营综合出版社、专业出版社、出版公司;
二、国营报社和党政机关、事业、团体附属的报社;
三、国营期刊(杂志)社和机关、事业、团体附属的期刊(杂志)社。

第四条 样本赠阅,是指出版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和赠送著译者(以下简称作者)的样本,出版单位有关部门工作用样本,以及出版单位必须送请有关部门和领导审阅的样本。

第五条 样本赠阅范围与数量:

一、出版单位按国家规定的数量向新闻出版署、中国版本图书馆、北京图书馆缴纳的样本;地方出版单位向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新闻出版机构指定的和图书馆缴纳的样本。

二、出版单位赠送作者的样本

(一)图书
1.10人以下(含10人)和机关团体(创作、翻译、校点、编选等,下同)的
作品首次出版,可赠送总数10-20册(套)。
2.10人以上的作品首次出版,如是单卷本(不包括大型辞书、工具书)可赠送每人1册;如是多卷集,每人只赠送其主编(或收有作品)的有关卷1本;大型辞书、工具书、画册等,只赠送主要编篡者,每种赠送数量最多不超过20本
3.出版单位重印的图书不再赠送作者。如是修订后再版,可赠送作者样本。但赠送数量不得超过首次出版赠送样书的50%。 
(二)期刊(杂志)
期刊(杂志)每月可赠送刊有作品的作者1-2本。
(三)报纸
  报纸每期可赠送刊登作品的作者1~2份。
(四)音像制品
  音像出版单位首次出版发行的录音带、录像带、唱片,可赠送作者、导演和主要表演者样本。录音带、唱片每人赠送1-3盆(张);录像带每人1盒。

三、出版单位工作样本

(一)出版单位的工作用样本,包括留存的版本以及资料、编辑、设计、校对、编务、出版、发行、财务等部门的工作用样本,参加评奖、展览等活动以及与有关出版单位对口交换的样本。 
(二)出版单位的工作用样本,图书每种不得超过60册(套);期刊(杂志)每期不得超过100本;报纸每期不得超过250份。具体数量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新闻出版局商财政厅(局)确定。
(三)音像出版单位的工作用样本,必须由资料部门集中管理。录音带、唱片不得超过20盒(张),录像带不得超过10盒,有关部门需要时,从资料部门借用。
(四)出版单位举行出版物首发式和看样订货所需的样本,应严格控制数量。具体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新闻出版局商财政厅(局)结合本省(区、市)实际情况制订。

四、出版单位按照新闻出版署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新闻出版局规定送有关部门或领导审阅的样本;音像单位按照主管部门规定送有关部门或领导审阅的样本。 

第六条 样本赠阅的审批与管理:

(一)出版单位的样本赠阅,必须指定一个部门统一管理,并由专人审批。
(二)赠阅样本时,要填写(样本领用单),凭单一式三联,分别由样本管理部门、成品管理部门和财务部门用于存查或报帐。
(三)样本管理部门要按月(或季)编制(样本赠阅汇总表),并附凭单报财务部门,财务部门要认真审核,严格按本办法规定入帐。
(四)出版单位有关部门工作用的样本,应指派专人登记保管;每年清理一次,用完的样本要如数交回样本管理部门,由样本管理部门集中折价销售或成为废品处理。 
(五)出版单位之间交换样本,必须由资料管理部门统一进行,交换回的样本交资料管理部门进行登记、管理。

第七条 样本赠阅费用列支的财务规定:

(一)出版单位在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范围内赠送及领用的样本。可按实际成本或批发折扣在样本赠阅费中列支。
(二)出版单位处理本单位有关部门工作用样本的收款,应全部交财务部门,冲减样本赠阅费支出。
(三)出版单位超出本办法第五条规定范围和数量赠送的样本,不得在样本赠阅费中列支。其中:赠送外单位或个人的样本从本单位自有资金列支;赠送本单位职工的样本必须在职工奖励基金中列支,并按规定缴纳奖金税或工资调节税。 

第八条 各级财政、新闻出版、审计、税务部门,要加强监督检查,对不按规定执行的部门、单位、个人按照《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严肃处理。

第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和新闻出版局可根据本办法制订具体实施细则或补充规定,并报财政部和新闻出版署备案。

第十条 中央单位参照所在地财政厅(局)、新闻出版局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新闻出版署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1992年1月1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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